[16]最高法院还指出,进入20世纪后,霍姆斯、布兰代斯、杰克逊等大法官的裁判意见,以及库里、贾菲等宪法学家的著作,都认定这部法律违宪无效。
考察近现代中国法律发展史,我们完全可以说,没有比较法学,就没有当代中国法制,近现代中国法制建设和发展与比较法学息息相关,兴衰与共。从狭隘的民族主义立场出发,一味强调民族国家法律或文化传统特色的做法不是比较法学的胸怀。
比较法学既是这个法律新时代的创造者,又是这个法律新时代的表征。纵观当今时势,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使得我们这个世界变得越来越小,这是因为各民族国 家之间,各个国家人民之间的联系愈来愈紧密深入。所以,探讨、追求和发现这种人类共同法,乃是比较法学固有的胸怀。于是,这就需要我们去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并且在此基础上努力获得一些共同认可和遵循的一般规则。这完全取决于运用者的目的、场合与思想境界。
再次,比较法学的目的在于从万千个性中寻求共性,它实际上体现着某种程度的世界大同理想,因而具有触动人类本性的感召力,使之能够被理解成为追求世界大同理想的一种寄托和途径。显而易见,这个地球上的人们彼此之间交往越来越多,联系越来越紧密,相知也越来越深,相互影响越来越大,兴衰成败更是越来越彼此相关。但其所规定的程序选择权范围还是过于狭窄,种类也非常有限。
因而,当事人诉权的形式,以及通过诉权实现的对司法权的监督,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和实现。当然,这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本身无可厚非。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因而,探求一种权力监督权力之外的监督路径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前者不仅明确宣示了公民权利的主要类型,也规定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相应义务。此处所谓的正当性,主要不是指合法与否,而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判断。
以往理论界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往往遵循审判权在先、诉权在后的惯性思维,根据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来判定当事人诉权的疆界。在诉讼过程中,诉权与审判权各自围绕自身的目的,依照一定的运行规律和要求共同推进和拓展着诉讼的进程。而司法实现这一功能的唯一方式,就是诉讼。当事人诉权具体体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多种多样的。
这一点,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外部监督所不具备的。但是,当事人监督概念的提出绝不是毫无根据的空穴来风。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为如果不对当事人监督的时空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就是一种泛化的监督,而不是我们所讨论的特定范围内、具有诉讼法意义的当事人监督的概念。
在现代诉讼视野中,这种思维方式的确值得反思。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权独立于审判权、审级独立、法官独立、判断独立、责任独立。
质言之,当事人监督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在诉讼程序内的监督。在这个时空范围之外,尽管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比如来信来访或者在结案后作为一般社会主体评价、监督法院,但在这个意义上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当事人监督的概念。
一、当事人监督的概念证成 (一)何为当事人监督? 我们所说的当事人监督,是指案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通过充分、正当地行使诉权,对法院、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所实施的监督。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在现代诉讼构造中,当事人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相互制约。权能的给付要求司法权在设置上不能比其他权利低,否则司法的威信即成为不可能。而当事人监督的主要内容则是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具体个案中的司法裁判行为。随着诉讼法学以及现代宪政理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主张将诉权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但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来说,仅从外部限缩司法权力的范围是远远不够、甚至是南辕北辙的。另一方面,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可以说,一项诉讼必然是经由诉权和审判权的互动来完成的,只有在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寻求一种必要的平衡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目的,完成诉讼的价值。对于舆论监督而言,则必须尊重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尊重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尊重法官所作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监督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法官的职业操守,而不能也无法对具体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当事人已有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并不断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一个权利束,在程序选择权的大概念之下,还可以划分出若干子项权利,如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
"以权利制约权力"是贯穿现代宪政国家制度建设和宪政实践的重要主题。基于此认识,我们提出了当事人监督的概念,并将其作为破解司法监督制度僵局的重要突破口。而反观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这样的权利类型却是付之阙如。程序选择权,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在我国,发挥司法监督作用的部门或主体有多个。这样的权利有很多种,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程序选择权。
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审判权主要体现为在诉讼中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职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
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应该是充分且正当的,这是当事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关键词:司法监督|当事人监督|诉权 提高法律权威的根本途径是提高司法的权威。
这就启示我们,在进行司法监督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因此,强调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并不排斥审判权对诉权的反向制约,也即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因而任何其他的权力,都不应当以监督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从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制度设计看,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在事实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和种类的程序选择权。
因而,不应当存在一个高于司法权的其他权力以俯视的角度监督司法。与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等相比,当事人监督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二)诉讼程序--当事人监督的时空范围 司法权是程序性权利,不依诉讼程序行使,既失尊严,又易生随意和疏漏。已有的研究已经证明这些监督方式不仅力度够大,甚至大到有越界和异化的嫌疑。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 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我国司法的职权主义印记鲜明。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